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04,2020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職業為司機,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在開車時,因不滿告訴人張稚鑫阻擋其去路,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⑸下車後,在告訴人未攜帶任何武器之情形下,竟單方面持棍棒揮打告訴人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左肘挫擦傷、左胸左肩背部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犯罪情節非輕;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佳佑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不滿張稚鑫站在路中間阻擋其去路,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佳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張稚鑫,致張稚鑫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頸部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左肘挫擦傷、左胸左肩背部多處挫傷瘀青等之傷害。
二、案經張稚鑫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鑫指訴、證人張余榕及陳芝廷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