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10,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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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恫稱「要拿鐵仔(意旨槍枝)來開你們」等語,已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被告於此稍前曾與告訴人蕭建驊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不睦,於此情境下,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應足認被告本案恫嚇言語已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所述,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互動,竟僅因心生不滿,即有本案恐嚇犯行,自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護照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2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為環保局清潔隊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值非議,惟其因情緒控制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顯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均已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並斟酌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與蕭建驊及王琮閔均為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隊員,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二路口清運雜草時,因簡嘉緯持掃把拍蕭建驊臀部,雙方發生爭執,詎簡嘉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推蕭建驊左手臂2、3下,王琮閔見狀勸阻後,簡嘉緯仍持續靠近蕭建驊,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幹你娘老基掰(台語)」等語辱罵蕭建驊,再揮拳打蕭建驊左手臂,致蕭建驊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肱骨骨折之傷害,王琮閔持行動電話欲錄影蒐證,簡嘉緯見狀撥掉王琮閔行動電話,並公然以「幹你娘老基掰(台語)」等語辱罵王琮閔,再對蕭建驊及王琮閔恫稱:「要拿鐵仔(意旨槍枝)開你們(台語)」等語,致蕭建驊及王琮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建驊及王琮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嘉緯固坦承公然侮辱告訴人王琮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並辯稱:伊有推告訴人蕭建驊左肩膀2、3下,對告訴人蕭建驊辱罵「幹你娘老基掰(台語)」,然並無揮拳打告訴人蕭建驊左手臂,伊見告訴人王琮閔拿起手機要蒐證,伊有撥開並用手繞過其脖子,但沒有用力,伊忘記有無對告訴人王琮閔辱罵「幹你娘老基掰(台語)」,印象中只有叫其不要錄,沒有恐嚇告訴人蕭建驊及王琮閔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建驊及王琮閔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林順億及姚烈生證述歷歷在卷,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2人,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應分論併罰;
被告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1次傷害犯行、2次公然侮辱犯行及1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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