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36,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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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於民國107年8月上旬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前之某日」、第7列「爾後利息以現金或匯入」應更正為「爾後利息則匯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獲取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藉由預扣現金、利用他人帳戶受款以取得利息之犯罪手段,及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監視器業者,小康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自承對被害人張雅茹取得之重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亦即除預扣第1期4500元外,尚收取2期利息,被害人張雅茹確曾於108年 1月15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害人張雅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可認1 萬3500元確為被告所取得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散發「借錢免押證免保人」之廣告,而趁張雅茹為籌措小孩註冊費及生活費而迫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7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出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張雅茹,雙方約定每15日利息為4,500元(年利率約216%),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元,實拿4萬5, 500元,爾後利息以現金或匯入陳冠霖指定之另案被告陳享裕(所涉幫助重利罪嫌,另由本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3,5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699號案件卷宗影本內之詢問筆錄、張雅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享裕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3,500元,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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