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3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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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詩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詩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馬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

持磚塊行兇之手段;

告訴人○○從送醫急診、手術、住院、門診追蹤所經歷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及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六週、三個月內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所承受之不便;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馬詩凱於民國108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因酒後起口角,遂基於傷害犯意,持磚塊毆打○○頭部,○○伸出左手阻擋,磚頭砸到○○左手,致○○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馬詩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莊啟勝之證述、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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