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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為賺錢養家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趁告訴人甲○○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獲取重利之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以及告訴人尚未返還本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貸以金錢與告訴人時已預扣第1 期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手續費4,000 元(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合計10,000元部分,均屬被告所收取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貸款之廣告,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牟取暴利。
嗣甲○○急需用錢,於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乙○○聯繫。
乙○○遂於109年2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姜文街口,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0日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4,000元後,委由其友人以自動櫃員機之跨行存款方式,扣除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15元,存入9,985元至甲○○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9年3月10日因甲○○無力支付利息,乙○○遂要求甲○○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之行照、鑰匙,並簽立押當車輛契約書等資料,復要求甲○○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以向當舖質借金錢,惟當舖不願出借款項,乙○○遂將該機車停放在嘉義市彌陀路夜市,俟甲○○償還欠款,再將該機車返還予甲○○。
嗣於109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命乙○○提出而扣得中古汽車合約書2張、本票1張、押當車輛契約書及相關文件6張、動產抵押契約1張、代刻印章授權書1張、甲○○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張、甲○○簽名及捺印文件1張、MRZ-83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已發還甲○○)、MRZ-8357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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