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44,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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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


劉原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原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翔宇、劉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翔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劉原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夠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二人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二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吳○○受傷住入加護病房救治;

被告謝翔宇業工、高職肄業、家境勉持;

被告劉原廷業工、高中肄業、家境勉持;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二人調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翔宇(綽號瘋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原廷(綽號榴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猶不知警惕,於109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KTV105包廂內,因細故與吳○○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原廷持酒瓶,謝翔宇徒手攻擊吳○○,致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謝翔宇於警詢時、劉原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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