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5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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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彩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2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彩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彩微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觀天下大樓」內替該大樓住戶擔任幫傭工作,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6時許,經過該大樓管理室時,適逢該大樓住戶張婷詠正在搬家,張婷詠並將其所有之和室椅及單人橘色沙發椅搬至該大樓之管理室旁,將該2 傢俱分開放置,並向該大樓管理室警衛蔡本東表示該和室椅放置在該處,可提供予管理室使用或由其他有需要之人取走,而另一單人橘色沙發椅則仍為其所需要,將該數日後再來拿取。

呂彩微瞥聞此情後,旋向張婷詠討要該和室椅,張婷詠允諾後,呂彩微即於當日某時該將和室椅搬運回家。

惟於108 年10月27日17時許,呂彩微因見該單人橘色沙發椅仍擺放在該大樓之管理室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以駕駛車輛載運之方式將該橘色單人沙發載至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得手。

嗣張婷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彩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婷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觀天下大樓管理員蔡本東、賴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八掌派出所員警鄭羽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害報告單1 紙及採證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捐款收據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私人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及本案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給社福機構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現與大兒子、孫子同住,目前無業,在家幫小兒子帶小孩,經濟來源及房屋租金均靠小兒子給與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自陳身體狀況尚可,無病痛,偶爾四肢無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謹慎行事,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張婷詠,此觀被害人張婷詠之警詢筆錄可明(見警卷第7 至8 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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