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54,2020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芳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本壹本及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晨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蔣麗芳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經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 罪予以評價。

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趙晨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蔣麗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趙晨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被告蔣麗芳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被告趙晨亦前曾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被告蔣麗芳經營六合彩之時間、規模及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四)被告趙晨亦賭博下注金額之大小、動機、方式。

(四)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簽注本1 本及簽注單1 張(見警卷第23頁),均為被告蔣麗芳所有,供犯經營賭博罪所用;

另扣案之簽注單2 張(見警卷第22頁)為被告趙晨亦所有,供其簽注、對獎等犯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蔣麗芳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總共收取5 千元簽注金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又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上開下注金額5 千元均為蔣麗芳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蔣麗芳 女
趙晨亦 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麗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在嘉義縣○○鄉○○街000 號其所經營之秀梅早餐店,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蔣麗芳所有。
趙晨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9 年3 月8 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將新臺幣3 千元及寫有欲簽注號碼之紙條交給友人「吳錦龍」,委請「吳錦龍」代其向經營今彩539 簽賭之組頭下注,「吳錦龍」遂於翌日即109 年3 月9 日中午,至蔣麗芳經營之秀梅早餐店,代趙晨亦向蔣麗芳下注簽賭今彩539 ,蔣麗芳遂將「吳錦龍」所提出之紙條上之號碼抄錄2份後,將其中1 份交給「吳錦龍」收執。
嗣趙晨亦、「吳錦龍」於109 年3 月10日10時30分許,至蔣麗芳經營之秀梅早餐店,欲向蔣麗芳領取中獎之彩金,然因趙晨亦持以領取中獎彩金之紙條上所寫號碼與蔣麗芳所抄錄留存之紙條上號碼不符,雙方發生爭議,蔣麗芳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蔣麗芳經營今彩539 簽賭之簽注本1 本及簽注單1張、趙晨亦持以領取中獎彩金之簽注單2 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趙晨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今彩539簽注本1本、簽注單3張。
( 四)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蔣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蔣麗芳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 罪。
被告蔣麗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趙晨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本1 本、簽注單3 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