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6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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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又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觀諸此2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後為廣,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2、是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之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三年內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108年8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既於「三年內再犯」,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行,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起訴書。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友人黃明鴻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9年4月17日4時47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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