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7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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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河與李○○係朋友,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李○○因故知曉林清河會至高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請託林清河一同合資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林清河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與李○○談妥合資之數額後,旋至高雄向某不詳成年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林清河係向「曾○○」購買,然曾○○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翌(8)日晚間7時28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前之養鵝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而以此方式幫助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清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9至40頁)。

(二)證人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9至30頁)。

(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李○○於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1、37至38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清河知悉證人李○○欲施用毒品,而無營利之意圖,受證人李○○之委託,就證人李○○所出之資金部分,向他人購買毒品,供證人李○○施用,顯係基於幫助證人李○○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未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10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因上揭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反而為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情節均較正犯程度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2)幫助證人李○○購買毒品施用,不僅戕害證人李○○之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購買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李○○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宜之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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