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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陳註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之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註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9至背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13至15頁、偵卷第43至48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陳註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因無手機使用而竊盜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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