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8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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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坤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沁坤與馮○○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3時57分許,在友人陳思清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3之居處,因打牌過程中發生衝突,李沁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馮○○,致馮○○受有頸部挫傷(後頸部泛紅)之傷害。

二、被告李沁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證人陳思清於警詢時亦證稱:有見到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出拳等語,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古車業務,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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