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8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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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江姿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姿賢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警卷3頁反面),且於109 年4 月14日16時50分,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警卷15至17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9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於出獄後2個多月,便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以,本案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108 年7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於不到1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警卷2 頁、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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