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0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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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案竊取財物為機車1 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4.於警詢雖坦承犯行,但於偵訊時卻翻供否認之犯後態度;

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

6.於另案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案,未能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誠值譴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機車1 部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1日18時42分許,趁張福義管領、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益昌汽修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於109年6月2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盤查郭佳明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福義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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