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0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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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未扣案偽造8C-7903 號車牌2 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承駿先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網路上請人偽造了車號00-0000 號車牌後,就一直放置在家中。

後來,為了避免已經向監理單位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停放在嘉義市○○○路000號前慢車道路邊時遭竊或遭破壞,就於108 年4 月23日大約11時的時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意思,在上開車輛掛上106 年間請人偽造的上開號碼車牌2 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被告廖承駿於警詢中的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2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上面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上開所犯請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而且沒有犯罪前科。

又被告因註銷車牌後方便停放車輛而掛上偽造車牌的犯罪動機,雖然不可取,但比起利用偽造車牌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的態樣,對於社會公眾的影響危害,較為輕微。

而且也考量被告在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

本案被告僅因為了方便,一時欠缺考慮,不小心觸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另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科處罰鍰,故本院綜核各情,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造車牌8C-7903 號牌2 面,未據扣案,然這是被告所有,且供作上開犯罪的犯罪工具,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照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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