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1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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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龍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7年12月7日」更正為「108年4月27日」及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號、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之IPHONE6手機1支(含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已由被害少年王0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IPHONE6手機1支)不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1日1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嘉邑富義宮」椅子上,徒手竊取少年王OO(9歲)所有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乙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年4月13日因另涉犯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搜索時發現上開手機後,始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OO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單、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及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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