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1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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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4號、109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修正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據並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為告訴人林○○之父、告訴人黃○○之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與2名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渠等犯傷害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維持其與家人間之關係,僅因細故,未念及其與告訴人林○○、黃○○之父子、母子情誼,更不顧告訴人黃○○年邁,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之犯罪手段、攻擊之位置、告訴人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對於案發經過輕描淡寫,至今未獲告訴人二人原諒,告訴人黃○○更因而搬離至其他地方,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又因2次出手傷害妻子,違反保護令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為家庭暴力行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4號
109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林伯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其與林○○係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9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林○○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致林○○受有左臉頰紅腫、左頸部及左肩抓傷、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其與黃○○係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9年2月1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內,因細故與黃○○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致黃○○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全部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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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3   │告訴人黃○○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4   │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5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受理家庭│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
│    │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實。                │
│    │                        │                    │
└──┴────────────┴──────────┘
二、核被告林伯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280條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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