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2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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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次修正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3 犯以上如何處遇所為之闡釋,整體意旨並未變更,僅係「5 年」應變更為「3 年」,以符新法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所犯,仍不合於再送觀察、勒戒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丙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期,雖為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但合於本次定刑之數罪中,被告所犯其中一次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上開定執行刑前,被告已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該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應嗣後合併應執行刑而有所影響。

因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毒癮,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使其再受相當期間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1 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住,目前自己獨居,在民雄做機電工作,日薪17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被 告 沈郁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3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上3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甲刑)。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上4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刑)。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5次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處3次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上3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丙刑)。
(甲、乙、丙刑)扣除其中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已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自106年1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須至109年12月25日刑期始期滿,惟於108年9月25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9年11月7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現尚在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係本署108年度毒執護字第124號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年5月12日14時37分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呈檢察長核准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錡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曾有10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件第1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有吸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矯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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