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39,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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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及車上所承載之物品(攤臺、桌椅、瓦斯爐、招牌、遮陽傘、餐具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為「劉丁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106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之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2)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物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車上所承載之物品(攤臺、桌椅、瓦斯爐、招牌、遮陽傘、餐具等物),被告供稱業經其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當認該等物品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劉丁維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丁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2月10日上午5 時15分許,由劉丁維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變造為8829號,此部分已經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1 日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判決確定)載「阿正」,至嘉義縣○○鄉○○村○○街0 號前,見賴秋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承載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33萬元)而竊取之,由綽號「阿正」之人駕駛上開車輛,而劉丁維則下車,駕駛所竊之車輛及車上物品離去。
嗣經賴秋桃報警,經警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上發現菸蒂並送刑事警察局鑑驗,該菸蒂所所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劉丁維之DNA-STR型別相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賴秋桃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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