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4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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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為自由業,中產之經濟狀況;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侵占被害人黃俊勳所遺失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 萬6,000 元之犯罪情節;

⑸所侵占之現金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警卷20頁);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至於被告侵占之現金,因已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審酌被害人方面亦表示因被告已還錢,若給予緩刑也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1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滿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見地上有黃俊勳不慎掉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拾起後而侵占入己。
嗣經黃俊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俊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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