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5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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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8 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1 個、鼻管1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意思,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約上午10時左右,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厝100 號工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於109 年4 月26日上午約11時左右,在上址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4 張、扣案毒品照片1 張、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鼻管1 支、已破裂的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被告的行為,分別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以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罪,分別是不同的犯意跟行為,所以要分開處罰。

又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是於警方實施搜索後,在警詢過程中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

而警方在實施搜索前,只知道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沒有任何其他線索知悉被告另外涉嫌施用海洛因毒品,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卷宗可以得知。

是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警詢過程中,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部分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經有相關施用毒品的犯罪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的刑度,並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

扣案鼻管1 支,亦為被告供吸食毒品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已破裂的玻璃球吸食器1 個,既然已經破裂,失去其原有的裝載功能,就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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