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54,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不滿員警攔檢其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高瑞琳未戴安全帽,竟對執行勤務員警辱罵「恁娘(臺語)」等語3 次,並故意用手推開員警之右手,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偽證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程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程志翔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186-JTV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高瑞琳,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巿東區吳鳳北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乘客高瑞琳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詎程志翔明知溫勝凱係身穿警察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對員警溫勝凱辱罵「恁娘」等語3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故意用手推開員警溫勝凱之右手,施強暴妨害其執行職務。
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志翔自白不諱,與證人高瑞琳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光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程志翔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