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5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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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毅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風管壹根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和毅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和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犯行均為施用毒品,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本案查獲係因被告未開啟大燈攔查被告,而察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前,員警尚無其餘客觀跡證而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願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承認施用毒品行為應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經營家庭事業、獨居,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於本案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淨重0.0153公克、驗餘淨重0.010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9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易字卷第8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風管1根,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就本案給予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予以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是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林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和毅於109年5月4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開啟大燈且行跡可疑而遭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予以搜索後,始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後淨重0.01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風管1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集尿液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檢體編號:2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218號鑑驗書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後淨重0.01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風管1根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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