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5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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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壽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彬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彬壽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伍元早餐店」內,因與陳韻竹就用餐坐位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取餐後欲離去之際,走到坐在座位之陳韻竹旁,出腳猛踢陳韻竹之下肢一下,致陳韻竹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陳韻竹即要求黃彬壽不得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韻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彬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韻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存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座位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即率爾以腳踢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表示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或1 萬5 千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傷害行為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表示現連早餐店都不敢去,因為不想在遇到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9、4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由中油公司退休,現已退休快10個月,每月領有月退金35,662元,退休前薪水7 萬8 千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均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乾燥症候群(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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