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6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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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7月5日下午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7月5日晚間10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月9日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與本案同罪質之犯罪,尚非法治觀念極為低落,且其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難認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盤查時,態度不佳並試圖逃離現場而與員警發生衝突,實屬不該,然念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員警傷勢輕微、被告妨害公務之手段與動機、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等節,暨其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蔡世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發(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10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騎往路上返家,因未戴安全帽,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李建興、鄧齊攔檢,因其有濃厚之酒味,警員表明要對其為酒測並開單告發,其明知警員李建興、鄧齊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其乃徒手與警員李建興、鄧齊發生拉扯,導致警員李建興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前臂拉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世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李建興、鄧齊之職務報告、警員現場執勤錄影光碟、警員李建興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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