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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甲○○」補充為「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與少年楊○○、林○○、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尚未與告訴人黃○○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與楊○○、林○○、葉○○、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均為朋友。
緣王○○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KTV」前,因故與黃○○發生爭執,甲○○與楊○○、林○○、葉○○等人均到場助勢,嗣因一言不合,甲○○竟與楊○○、林○○、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黃○○,致黃○○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雖改口辯稱:我原本要用拳頭打告訴人,但沒打到等語,然上開犯行,既經證人黃○○、楊○○、林○○、葉○○、證人即在場之翁○○、陳○○(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明確,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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