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6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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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2 條,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亦無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林聰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2時43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水道頭舊市場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雯婷所有之曼黛瑪璉牌女性內褲2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聰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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