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7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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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議字第1號處分書。

3.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擅自偽造其同袍丙○○傳送給被告自己之「LINE」不實訊息,係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而由另一手機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前開規定之準私文書。

又被告傳送前揭「LINE」電磁記錄,係有加以主張、使用之意,自屬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

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致;

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

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係基於偽造「LINE」訊息以向告訴人乙○○詐欺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前揭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4,865 元之經濟狀況(偵卷第45、141 頁);

2.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為求騙取告訴人借款,竟偽造同袍丙○○向其討債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出借款項,不但損及丙○○形象,亦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實不可取;

3.騙取財物金額為1 萬5,000 元,事後已償還予告訴人;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6.罹有適應反應焦慮、失眠症狀(易字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感情糾紛所引起,與一般惡性詐欺有別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

但本院考量被告雖認罪,但對犯罪動機交代不清,與偵訊供述歧異甚大(易字卷第79頁),難謂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其以偽造文書手段達成詐財目的,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科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案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亦為乙○○之前男友,詎甲○○於 2人交往期間,為向乙○○騙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同袍丙○○同意,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在嘉義市○區○○街 0 巷 00 號住處,將其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所申設之 LINE 帳號(下稱 A 帳號)暱稱改為「○○」,並將該帳號圖像改為其自丙○○ LINE 帳號所取得之丙○○照片,復以 A 帳號發送丙○○向甲○○催討債務之偽造
LINE 訊息至甲○○另一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所申設之LINE 帳號(下稱 B 帳號),再以 B 帳號擷取該偽造之催討債務訊息截圖 1 張(下稱甲截圖)後,於同日下午 6 時
6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 B 帳號將甲截圖傳送予乙○○
所使用 LIN 帳號而行使,並向乙○○佯稱其遭丙○○催討債務,如未於當日晚上 8 、 9 時許還款,丙○○將往軍中
上層報告,故急需向乙○○借貸款項以應付丙○○之索討,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甲○○,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 5015 元(含手續費 15元)至甲○○所申設山商業銀行(下稱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未同意被告以 A│
│    │                      │帳號使用其名字及照片,亦│
│    │                      │未同意被告發送上開催討債│
│    │                      │務訊息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告○○○○長丁│被告曾向證人丁○○坦承上│
│    │○○之證述            │開犯行之事實。          │
├──┼───────────┼────────────┤
│5   │甲截圖 1 張、乙帳戶交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易明細表、告訴人所申設│                        │
│    │台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摺及明細表影本各 1 份 │                        │
│    │及存摺照片 3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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