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7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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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昭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但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 年內再犯」之3 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審酌被告前既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曾經假釋撤銷,復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本案係員警另案監聽認被告係購毒者,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被告並配合警方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即於警詢中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並未因本案搜索而查扣任何毒品、吸食器等物,且於警詢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另卷附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間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逾4 日之期間,因此警方原先並無客觀、確切之依據,得據以懷疑被告尚有何本案具體施用毒品行為,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復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樹)為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周昭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台審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因撤回上訴於94年7月26日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84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周昭於94年5月31日入監,於101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16日,與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18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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