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79,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徐妮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後口出「你警員是在算三小(台音)」、「幹」、「幹你娘」等言語之行為,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酒後因不滿警員經獲報前來處理其與女友間之紛爭,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無視國家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離婚,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張睿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良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其女友徐妮紅住處,因不滿徐妮紅提議分手而與之發生激烈爭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李孟威、周巧珊據報立即前往處理,不意,張睿良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而於同日16時3分許,對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孟威、周巧珊吼叫辱罵「你警員是在算三小(台音)」,因而以現行犯被逮捕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時,又對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孟威、周巧珊吼叫辱罵「幹(台音)」、「幹你娘(台音)」、「駡你們剛好而已(台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李孟威、周巧珊共同撰寫的職務報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