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8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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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明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林子芸遭他人詐騙而急需資金之際,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子芸相約於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貸予林子芸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即相當年利率48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0%),貸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1萬元後即交付4萬元予林子芸,林子芸於繳付1期利息即5,000元後,便旋即返還本金5萬元,李明憲便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因林子芸遭他人詐騙而報警處理,於調查中指認李明憲與其有高利貸資金往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林子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6690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查被告為上開貸款行為時預扣及後續所收取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又被告被告所為本案重利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且其行為應於預扣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告訴人時即告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8日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近10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其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不同,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重大,爰不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涉犯本案係為賺取小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和平、收取之重利金額非鉅、被害人僅1人、雙方已達成和解等節,並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端,暨其從事工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法特定廠牌及型號,爰不諭知沒收。

另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1萬5,000元利息及手續費,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退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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