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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係被害人之母親之同居人,亦與被害人同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09年6月19日16時許,未遠離上開通常保護令中所示住居所100公尺,故核被告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獲准,卻未遠離通常保護令中所示住居所100公尺,而不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其行為之手段對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前無家庭暴力之前科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甲○○與乙女、乙女之母、乙女之妹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即共同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租屋居住,因而甲○○與乙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因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包含:甲○○應遠離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14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上開保護令生效期間內之109年6月19日16時許,騎乘機車至前揭住居所,旋於同日17時許,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對乙女之家庭暴力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乙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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