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9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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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恆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係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施用毒品,然未扣案,本院認為玻璃球取得容易,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月11日至12日之期間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14日因受保護管束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接受定期性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執字第190號保護管束執行書及裁定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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