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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呂良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於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要求呂良純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良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準此,本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即由檢察官於偵查中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而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然依上開立法模式及立法理由可推論,仍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三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以後,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相同立法意旨,因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理由仍可參考。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274號、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甚至其後於101、105、106、107、109年間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非但已不合於修正後新法「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染毒甚為嚴重,並無予以觀察勒戒寬厚以待之理。
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9月25日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自101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數次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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