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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尹翰飛
被 告 鄔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9 年度嘉簡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豆芽菜2 包(起訴狀漏未記載,依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4 時50分許),並將自行攜帶之腐爛豆芽菜放置在原告攤商位置,導致向原告購買豆芽菜的攤商,認為原告所生產的豆芽菜品質不好,進而不向原告購買。
被告之竊取調包行為已經損害原告的名譽。
又因豆芽菜種植不易,本次事件發生後,經常做豆芽菜敗壞的惡夢,致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導致車禍,進而壓力大引起無法痊癒之慢性蕁麻疹。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豆芽菜2 包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1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鄔忠興妨害尹翰飛名譽致生損害乙事,道歉人表達歉意道歉人:鄔忠興」道歉啟示;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竊取的是100 元之豆芽菜,此部分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但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太高了,請求駁回此部分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價值100 元之豆芽菜2 包之事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竊盜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並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15日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對於所竊取之豆芽菜2 包,價值共計100 元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21頁),是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00 元,即可認定。
㈡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的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參照上述規定所示,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受財產上損害既為1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此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的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已如前所述。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也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的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到庭自承本件被告竊取豆芽菜,並置換腐敗之豆芽菜後,尚未賣給客戶之前就被其發現,所以客戶沒有買到該豆芽菜等語(本院卷22頁),是以就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於108 年10月26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已無從認定因被告該次所為,有造成客戶對原告出賣之豆芽菜品質產生質疑,進而致原告有名譽受損之情形。
況且,被告前揭竊取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法益,依前揭規定,本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乙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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