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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順修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許順修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冤枉的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審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判處拘役20日,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經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交付郵務送達,於108年12月23日,向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聲請人住所地即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因聲請人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拘提聲請人,惟員警於109年1月14日、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18日前往上開住所地拘提未獲,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同年2月11日發布通緝,於同年2月13日經員警緝獲逮捕,並將之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五字第4808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月3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6號函及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揭全案卷宗無訛。
四、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而經警依前揭通緝公告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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