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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靜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22分,因販賣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雲林縣鎮○路00號遭到嘉義市刑大機關拘提、羈押禁見,聲請人僅承認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爰具狀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靜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考量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供詞反覆、矛盾、避重就輕,顯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及係在汽車旅館遭拘提到案,而有畏刑之高度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於當日即109 年8 月10日起應予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341、5551、5571、6174號起訴書及本院押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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