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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欣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載履行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以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
㈡經核閱該案相關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係於108 年3 月6 日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嗣經該署3 次函告其應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均未遵期參加,遲至同年7 月10日,始願意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已難認有積極配合之態度。
另受刑人參加該次說明會後,有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簽名,故受刑人理應知悉在緩刑期間內,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以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
然受刑人卻自108 年7 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後,經嘉義地檢署多次函發告誡函,催促其履行,其卻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曾履行過1 次義務勞務,實難認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已有真心悛悔。
受刑人到庭固供稱因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平常雖與配偶、公婆、袓母同住,但配偶、婆婆必須上班,公公、袓母身體不適合照顧小孩,所以無法做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16至17頁)。
然而受刑人既與其他親人同住,縱使有上揭原因,但仍非屬完全沒有其他親人可以照料小孩之情形,尚非不得與其他親人協調後,抽空履行義務勞務,難認屬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正當事由。
從而,受刑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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