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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浩宇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24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24日確定(甲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乙案)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固可認定。
(二)再觀諸甲案為幫助詐欺案件、乙案為幫助詐欺案件,所侵害者雖均為財產法益,然乙案提供手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日期為107年7月30日至107年8月27日間,乙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日期為107年8月27日,而甲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係在107年5月11日前某時,甲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日期為107年5月11日,被告甲案、乙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甲案判決前所為,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所犯乙案之行為時間既在甲案判決之前,於犯乙案時不能確知其於甲案必受有緩刑之宣告,實難謂有何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受刑人已與甲案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損害,且受刑人除上開2件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外,未見其有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犯行之紀錄,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乙案經判處拘役50日,應能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尚難以其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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