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5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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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名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名洋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7年11月 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因貪念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 3月31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9年4 月30日確定。

受刑人之前案即係因心存貪念而涉偽造文書被判刑,於緩刑期間內復因貪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受刑人均有按時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然執行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大。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是前開之規定雖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惟該等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各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均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名洋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於107年1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11月 5日至109年11月 4日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先堪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於108年6月 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受、領取贓款之工具,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起訴後,由本院於上揭緩刑期內,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且於109年4月30日確定一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為固未謹慎行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判決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觀諸受刑人不論前案或後案,其犯罪動機均係認為提供個人資訊或隱密資料予他人使用後,可獲得酬勞或利益之回饋,此正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再犯後案亦係出於貪念,因認執行保護管束成效不彰。

但被告在後案中貿然交付帳戶資料,雖應可預見遭人為不法使用,然其主觀惡性當不若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且後案中因此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約3萬9千元,而被告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最終本院就後案係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就此以觀,其犯罪情節非重,縱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亦難遽指其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再者,細繹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意出具自己名義,由他人為其偽造財力證明後,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詐取款項,被告在整個犯罪過程顯然居於重要地位;

至被告所犯後案,係在不能確保他人必為合法用途下,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幫助他人犯罪。

相較之下,被告雖然目的都是為了獲得不法利益,但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後案並不能與前案等同比擬。

況觀諸現代社會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騙者以各種說詞或方式獲取他人帳戶資料並不罕見,是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者,各有其因,究竟成為犯罪者或被害人,時常僅在一線之隔,從而被告是否毫無悔改之心,一再重蹈相同罪質之犯罪,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法治教育已履行完成,且聲請意旨亦不否認受刑人均能按指定時間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而聲請意旨除敘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上開犯罪外,並無指出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致使「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事,而可認已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

(五)末者,觀諸受刑人之觀護輔導紀要,其目前係在親戚經營之工廠工作,收入有限,若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其前案刑期為6 個月有期徒刑,受刑人無力繳納易科折算之罰金而須入監服刑之機會甚高,反更易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詳參刑法第41條歷次修正理由);

反之,若僅執行其後案判處之拘役30日,使其適度感受刑罰執行痛苦,復保留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以觀後效,或猶勝直接撤銷緩刑,而無可勵其自新之動機。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核諸全情後,認為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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