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60,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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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啓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啓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109 年4 月7 日確定。

是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1 月23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於109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復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本應心生警惕、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但其仍不思自制,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罪,況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長期、大力宣導,受刑人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其所犯前、後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犯罪性質類似,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危害,屬現今社會中,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衡以酒後駕車,將降低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甚鉅,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亦將顯著地提高,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立法者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其酒後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

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確定後,行車用路原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後案,該後案中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且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前方3 台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徵受刑人仍未心生警惕,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悔悟,此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又本件聲請人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09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後案判決確定(109 年4 月7 日)後6 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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