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6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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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姵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姵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6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6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且宣告刑為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亦即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包括有期徒刑6月。

另參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為:「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該條嗣於98年6月10日再經修正,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按即現行法之規定),係以所宣告之刑因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

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姵岑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已於108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9月間,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2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1次),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9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後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照上揭說明,縱後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以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違誤,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所聲請之依據不同,且該款仍需由檢察官另為審酌被告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現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各情,本院自不宜於檢察官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復未斟酌被告有無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情形下自為審酌,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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