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6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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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8年6月28日確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只服社會義務勞務16小時,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簡聖佳之住所為嘉義縣大林鎮(地址詳卷)等情,有受刑人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48號(下稱執護勞卷)第10頁】可稽。

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6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算,迄110年6月2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執保字第104號卷第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開判決確定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8年度執緩字第21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自108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7日止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履行16小時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有上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見執護勞卷第1頁、第8頁】、嘉義地檢署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見執護勞卷第14頁正反面】、嘉義地檢署送達地址具結書【見執護勞卷第15頁】、嘉義地檢署108年10月16日嘉檢卓護辛字第1089026127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護勞卷第16-17頁】、嘉義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共3紙【見執護勞卷第18-20頁】、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共7紙【見執護勞卷第21-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嘉義地檢署109年3嘔2日嘉檢卓護辛字第1099004948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護勞卷第25-26頁】、嘉義地檢署109年4月6日嘉檢卓護辛字第1099007804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護勞卷第28-29頁】、嘉義地檢署109年5月11日嘉檢卓護辛字第1099010897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護勞卷第31-32頁】、嘉義地檢署109年6月22日嘉檢卓護辛字第1099015312號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護勞卷第34-35頁】、嘉義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共12紙【見執護勞卷第36-47頁反面】、嘉義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見執護勞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經多次通知,並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對受刑人為達12次之面談,受刑人仍遲未於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完全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條件即60小時義務勞務,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三)又受刑人在109年6月20日與嘉義地檢署觀護人面談時,經觀護人告誡若於履行期間屆滿而仍未將義務時數履行完成,則將會簽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並由受刑人簽具告誡暨切結書,該切結書「告誡」欄載有「如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該告誡暨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執護勞卷第48頁】,可知受刑人明知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其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仍未確實履行,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陸陸續續履行共計16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與上開法院判決所定之60小時勞務差距甚大,且自嘉義地檢署109年6月20日觀護人所記載之觀護輔導紀要提及:觀護人經多次督促受刑人履行,其履行勞務之成效仍不彰,若於履行期滿而應履行之勞務時數未完成,可判斷受刑人遵守規定之意願欠佳,執行保護管束難有成效等語【見執護勞字第47頁】,綜此,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履行緩刑條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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