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6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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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36萬元給被害人張○○,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判決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

然受刑人至今僅賠償8萬元,經被害人於109年7月8日具狀陳報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偵查中因受刑人與被害人均有調解意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108年3月26日調解成立,受刑人願自108年4月起至115年2月止,以每月25日為付款日,第1期至第82期每個月支付2萬元,第83期即最後一期支付2萬4,000元給被害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因受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僅於支付2萬元,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公訴。

於本院審理時,受刑人另支付被害人2萬元,經本院聽取被害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8年3月26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81300358號函及所附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害人所提書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起訴書、ATM交易明細、本院電話記錄表、審理筆錄、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希望受刑人不要入監,給予受刑人緩刑,讓他能每個月還我錢,如果有1、2個月沒有還我錢,我再去撤銷緩刑,我希望的條件就是他依照調解筆錄每個月還我2萬,對於緩刑期滿後,如果他沒有賠我錢,我沒有辦法撤銷緩刑,這部分我了解,我還是希望給他一個機會能夠賠錢給我。

而本件起訴前受刑人曾跟我聯絡,說月底會匯錢給我,月初也會再匯1次,但都沒有做到,我跟他聯絡,他都說會匯款給我,叫我不用擔心,但也都沒有匯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刑人於107年3月28日有承諾每個月要還款5萬5,000元,108年3月26日調解時,他說從4月起每個月要付2萬元,但到11月我只有收到4萬元。

我知道緩刑附條件的意思,我們當時調解金額是166萬4,000元,我同意緩刑附條件,本件詐騙的金額40萬元,扣除已支付的4萬元,也就是36萬元要求受刑人賠償,就40萬元以外的金額不在本件緩刑所附條件內。

我是希望受刑人緩刑附條件,希望可以每個月拿到錢,我還是願意相信他會按期還錢等語。

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即曾多次藉詞表示會賠償告訴人,然均未履行,此次被害人希望受刑人經由本院緩刑所附條件,能夠約束其按期還款,亦表明如受刑人如未按其還款,其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而受刑人當時在法庭,亦清楚知悉被害人之想法,以及如未履行,緩刑將遭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受刑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於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調解筆錄是我要從108年4月起每個月支付2萬元給被害人,當初調解時沒有想到我需要一次還2、3個人錢,剛開始因為工作不穩定,而我現在月收入大概5、6萬元,我在3、4月的時候跟老闆借10萬元,一次還給同事,現在每個月讓老闆扣2萬元,已經扣了3個月,再扣2個月就可以清償積欠老闆的錢,這2個月的時間我會先跟老闆借錢清償被害人等語,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現在月收入5、6萬元,每個月有辦法還被害人2萬元。

我離婚,1個小孩與前妻同住,監護權歸前妻;

戶籍地有媽媽、弟弟,媽媽的生活費係由哥哥與弟弟支付,我現在沒有能力扶養媽媽,也沒有支付兒子的扶養費用,我現在開砂石車,當司機,月收入4至6萬,我每個月除了要還被害人2萬外,還有之前跟朋友借的10幾萬元未還,希望判我緩刑,讓我賺錢還被害人,我可以每個月還她2萬元,把剩下的36萬元還完,我現在有穩定工作,可以從收入返還被害人。

我同意如果我沒有按期履行,就由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我知道沒有按期履行,法院會撤銷我緩刑的宣告,也知道我要按月還款,不能想到才還等語,顯然受刑人在本院審理時,即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仍表示願意每個月支付被害人2萬元,作為本院緩刑所附條件,並知悉其如未按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將面臨撤銷緩刑之局面。

(四)然受刑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僅於109年2月24日、3月5日、3月17日分別支付2萬元、4,085元、1萬6,085元,被害人曾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受刑人按期給付,並於109年3月16日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之後被害人來電表示願再給與受刑人機會,故撤回此次請求,然因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便再次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被害人所提書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刑事陳報狀、信函、存摺影本等存卷足參。

至於被害人雖稱受刑人已支付8萬元,然其中4萬元係在108年6月9日、108年11月7日本院判決前,各支付2萬元,此亦據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證,故此4萬元並非本判決諭知緩刑所付之條件,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僅支付4萬170元,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五)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過年的時候我跟被害人見面,當面給他2萬元,之後一筆給1萬6,000元,一筆給4,000元。

因為我工作不穩定,工作換來換去。

在本案審理時,我有7、8個債主,除了欠被害人的部分以外,我還欠債主約50萬元,109年1、2月間我跟老闆借錢還給其他債主,之後我在3月時換工作,但我在今年3、4月的時候開老闆的怪手去土尾,車子壞掉,我要賠償;

還有我開老闆的車子去載土,下交流道時輪胎飛出去,車子壞掉,我總共要賠15萬元,我在第二個老闆那邊工作2個月之後,原來的老闆要我回去做工抵之前欠他的20幾萬元債務,一個月要還他2萬。

目前不含被害人的部分,我還欠其他債主共7、80萬元,我有跟被害人說我騎機車摔倒,半個月沒有工作,車禍是5月的事情等語。

1.但依受刑人所述,其更換工作係在109年3月之事,但其在還未更換工作前,在本案判決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之當月及次月(109年1月),均未支付款項,且未就此部分為合理說明,是其所辯,已難認定為實。

2.而受刑人在本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除被害人外,自己尚積欠多人債務,金額累積數十萬,則其自應仔細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判斷是否有能力賠償被害人,進而與被害人在賠償條件下進行商談,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並於判決確定後應如實履行,但受刑人於了解自身債務、收入等狀況下,而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既未就其尚有多筆債務未清償部分據實陳述,且表示願意以每個月給付2萬元給被害人,做為本院緩刑所附條件,則其事後再以需清償先前已存在之債務等理由,作為無法給付之藉口,即難認為正當。

況依受刑人所提出其與老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本院翻拍照片附卷,就通話紀錄中雖確實有關於怪手、輪胎等維修費用清單,但此部分費用發生日期均在109年3月間,且另有一張應為受刑人自109年2月28日起陸續借款、還款之表格資料,依該表格記載,受刑人自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光向老闆借款之次數即有10筆,最高單筆金額高達12萬元,結至109年5月5日止,尚積欠對方17萬9,330元,另有公款挪用之4,000元,但此段時間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2萬170元,可證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除未按期清償被害人外,對外仍繼續向他人借款積欠債務,又未交代借款目的及流向,更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

3.而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我有跟受刑人說我要請求撤銷緩刑,他3月打好幾通電話給我,說他每個月會還我2萬元,請我撤回撤銷緩刑的請求,我撤回後,他才匯1萬6,085元、4,085元給我,但他之後就沒有再匯錢給我,我打電話催他,大概催了100多次,他說他1天可以賺1萬多,有時1天可以賺7、8,000元,我就聽他的,但之後我催他,他說要延1個星期,之後又說再3天,又說等他5號領錢。

他有跟我說他騎機車跌倒,半個月沒有工作,我說他騙我,因為我之前騎車摔倒也有去工作,他從以前跟我調解時,就是用這種方式,我覺得他說謊說太多,他沒有跟我說他換工作。

今天受刑人說有帶1萬5,000元來,我不接受,因為從過完年之後,我跟他說到錢的時候,他都說謊騙人,我每次催討他都有話說,一下說再2、3天,之後再催討又說沒有,他很會說謊話,我不會再上當,我跟他說過如果1、2次沒有給錢,我可以原諒,如果再騙我1、2次,我可以撤銷緩刑,他也說他知道。

我想說我不要錢了,我就是要他撤銷緩刑等語。

堪認受刑人自本案偵查階段,即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後多次藉詞未按期履行,於本件審理時雖又表明可以按期還款,以獲被害人原諒,然嗣後又以相同方式藉故拖延,一再消磨被害人之耐性,自本案判決確定至今,受刑人應支付8期共16萬元之款項,然目前僅支付僅支付4萬170元,且其除被害人外,尚有7、80萬元之債務,已難期待其日後仍能依緩刑所附條件為履行,而此係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原因,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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