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7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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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保助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育豪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

茲因付保護管束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經函文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68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合法通知後,於108 年9 月6 日、109 年3 月24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7 月3 日等日,均未按期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乙情,有嘉義地檢署送達地址具結書、嘉義地檢署108 年9 月11日嘉簡卓護癸字第1089023054號、109 年4 月16日嘉檢卓護癸字第1099008880號、109 年5 月18日嘉檢卓護癸字第1099011790號、109 年6月5 日嘉檢卓護癸字第1099013496號函及各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且受刑人之父表示未與受刑人同住,說明不清楚受刑人去向,受刑人會看心情決定是否接聽父親電話,只有要索討金錢時會主動來電,對受刑人多次無故未到,亦感到無奈,也尊重後續司法處遇,有嘉義地檢署109 年7 月3 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依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

綜上情節,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合法通知,無故多次未於緩刑期內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屢經觀護人告以未按期報到之法律效果,並囑其遵期報到,仍未按期報到,故受刑人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規定之事項,顯見其未保持善良品行與未依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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