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7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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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度朴簡字第4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緩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晟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408 號判處拘役7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12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 年3 月4 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書上之記載,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臺南市(詳本裁定之年籍資料所示),而前案之卷宗資料(包括執行卷宗),亦均未有任何跡象顯示受刑人之住居所曾在嘉義縣、市地區。

又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時,其住居所亦未有遷移或改變之情,此有後案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

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亦顯示其戶籍地為臺南。

此外,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從而,足見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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