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迎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字第2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高迎慈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犯竊盜罪,於109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30日確定。
又於緩刑前之108 年11月初某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9 年5 月29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 年7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審之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係竊盜罪,至於後案係為緩刑期前所犯之幫助詐欺行為。
該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受刑人前案因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乃獲本院宣告緩刑,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又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亦非不可饒恕,更難謂有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之效與執行刑罰之效果,故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自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開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