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7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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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名德


輔 佐 人 蘇名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名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9年5月12日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12月17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9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

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雖相同,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前案法院審酌受刑人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溝通能力顯低於常人,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等節,而為緩刑之諭知。

2、受刑人之輔佐人蘇名吉於本院訊問時稱:蘇名德是因為從小發燒才變成極重度智能障礙,他沒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而且他有很嚴重的重聽,這2件竊盜案件,我都有陪他去做筆錄,他目前的生活起居費用都是我負擔,我每天早上也都要去幫他注射胰島素,我父母過世前有交代我要照顧他。

從上次緩刑宣告後,一直到108年12月17日之前,他都沒有再犯其他竊盜案件,而且他偷的東西價值都很低微。

上次緩刑那件後,我有跟他說不可以再去拿別人的東西,那次之後,他就沒有再拿別人的東西,他有聽我的話,我希望他不要被關,但我也沒有錢幫他繳納易科罰金,他之前拘役30日易科罰金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也是我去借錢幫他繳的等語。

3、本院認,受刑人因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之溝通、理解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然在前案緩刑宣告後,經由輔佐人之耳提面命,也安分守己1年之久,應認受刑人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

而受刑人之前案已與被害人和解,後案所竊取之青蛙裝,亦已發還告訴人,亦據本院調閱109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全卷核閱無誤,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而輔佐人為受刑人之哥哥,也是受刑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者、生活費用之提供者,無論是前案或者後案,都陪同受刑人製作筆錄,盡其所能協助受刑人在正常軌道上生活。

受刑人後案繳納之3萬元易科罰金,是輔佐人向他人借款支付,可以想見如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遭撤銷,輔佐人基於親情上之責任與情感,為避免受刑人入監執行3個月之有期徒刑,會再去四處籌措易科罰金之9萬元。

如此將使另一努力打拼之人的生活陷於困境,也與撤銷緩刑宣告之目的不符。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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