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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杰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緩刑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杰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7月28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7年5月17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途中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逃逸,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均緩刑2年,於107年9月17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本案之緩刑期間應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
四、然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於109年6月17日再次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後案,關於酒後駕車部分,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相同罪名,犯罪手段亦類似,顯見其偏差行為顯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依其情節足認此部分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就此部分緩刑之宣告。
六、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與後案雖均屬公共危險案件,惟二罪所犯法條不同,構成要件與犯罪手段各異;
受刑人雖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惟該次並未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亦未損及他人財產,復業經法官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難僅因受刑人酒後駕車,經本院科刑處罰,即遽認受刑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就此部分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此部分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此部分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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