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8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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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他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30日(誤載為10月21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17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

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30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

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有異,其後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坦承犯行,據此科刑處罰應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

而前案犯竊盜案件,經前案法院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素行、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緩刑之諭知。

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乃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所為,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及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警惕及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尚難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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